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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
您是第590位浏览者 / 2017/7/3 10:16:29

  一、计税工资

  (一)计税工资的范围

  1.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2.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4.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发[1996]152号)

  (二)不同性质企业工资的列支方法

  1.经济效益挂钩企业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8]86号、京国税[1998]146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审批。(摘自国税发[2004]82号,京国税发[2004]334号)

  (4)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后,原则上应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但根据我市目前实际情况及企业性质的不同,分别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前扣除: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按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确定的工资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原集体企业改组改制后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且达到规定条件的,经市地税局商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5)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后,其工资总额按以下原则核定:

  企业职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后,鉴于其工资已由劳动、财政、企业分别负担,因此,企业应按上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总额乘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人数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京劳资发[1998]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按当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的50%乘以实际减少人数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被重新安置或进入新的企事业单位,按新到单位税前扣除工资办法执行。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294号)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摘自京国税发[2001]124号)

  2.饮食服务企业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5.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8]018号、京国税二[1998]156号)

  6.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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